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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必须符合宪法

作者:文贝  更新时间:2015-05-12 21:27:06  来源:民族复兴网  责任编辑:石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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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拆迁在计划经济时代不是个问题。因为城市凡是需要拆除的地方,属集体的直接征用,属市民居住的则由各单位重新自行安置。对农村的拆迁最简单也比较受欢迎的是转户口,也就是把农村户口变身为城市户口。
毛泽东在《在中国共产党第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二次全体会议上的讲话》(1965年11月15日)有这样一段话“早几年,在河南省一个地方要修飞机场,事先不给农民安排好,没有说清道理,就强迫人家搬家。那个庄的农民说,你拿根长棍子去拨树上雀儿的巢,把它搞下来,雀儿也要叫几声。邓小平你也有一个巢,我把你的巢搞烂了,你要不要叫几声?于是乎那个地方的群众布置了三道防线:第一道是小孩子,第二道是妇女,第三道是男的青壮年。到那里去测量的人都被赶走了,结果农民还是胜利了。”(摘自《毛泽东选集》第五卷,人民出版社1977年4月第1版,第313--329页)。毛泽东心里总是装着人民,对官僚主义有着清醒的警惕。
毛泽东也有下令拆迁的事,此事后来被说成是破坏文物。
据时任中共浙江省委宣传部代理部长的陈修良女士晚年回忆(《陈修良文集》(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1999年版)记载: “从这年(1955年)11月至第二年1月间,毛泽东大部分时间住在杭州的刘庄,也就是今天的西湖国宾馆。有一次同浙江省委第一书记江华一道凭栏远眺,看到孤山一带有许多名人坟冢,感慨道:‘西湖边的坟墓太多了,这些坟墓可以拆迁一下埋到郊区去,让死人也过集体生活不好吗?’江华闻言连连赞同,表示立即照办”。 1956年2月21日,西湖风景区开始拆迁古墓。”
西湖边不仅有历史人物岳飞(宋朝爱国将领)、于谦(明朝爱国将领)、张苍水(南明儒将)以及林和靖(北宋著名词人)等,还有辛亥革命家曼殊(近代作家)和陶成章(光复会创始人之一)、秋瑾(中国女权和女学思想的倡导者)、徐锡麟(光复会成员)等人的墓。
此事后来被民主党派告到了周恩来堂前,下令阻止,并修复了其中12座名人墓。(时任中共浙江省委文教部副部长兼省政府文化局局长的黄源(《黄源回忆录》,浙江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1956年时,社会学家费孝通在《人民日报》发表《为西湖鸣不平》一文,其中提到“这样一个内容丰富的西湖,为什么采取了这个公墓形式来表现呢?”“我们很难想象出一个没有林和靖、苏小小,甚至武松、岳王的西湖。这些是它的血肉。但是,恕我还是不能不用这两字转一下文气,除了埋葬了尸体之外,就没有其他形象来表示我们这些美人美事了么?难道我们人民的智慧里创造不出了其他和美人美事更联系得密切的生动形象来表达我们对他们的感情了么?这是我的不平处”。
毛泽东是从反封建的角度,费孝通则是从美学的角度提出对西湖墓地清理。
1964年四清时,浙江省委下令调集大批人力对西湖进行清理。据统计共计破拆牌坊55处、石刻7处,掘毁坟墓654座,包括28座迁葬。
此事怎样说都有理。古墓是一种文化符号,有利于历史的传承和研究。从另一种角度,这些墓地如果不做清理,西湖这个风景宝地成了墓葬地。
现在的拆迁是指取得拆迁许可的单位,根据城市建设规划要求和政府所批准的用地文件,依法拆除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和附属物,将该范围内的单位和居民重新安置,并对其所受损失予以补偿的法律行为。
城市的发展对原有建筑房屋进行拆除、搬迁,达到整体的整齐划一或对日益紧张的国有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这种需要是现实也合理的。问题是以何种方式,如何控制和监管,如何处理拆迁和被拆迁的矛盾。
1991年国务院颁发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此时改革开放还只限于农村联产承包责任制,城市在全面推行经济承包责任制,国有资产的管理与改革刚开始起步,计划经济仍然占主导地位。正因为此,这个拆迁管理条例是行政式的,其权力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2001年6月6日,朱镕基总理签署了国务院78号令,新《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颁布
此时市场经济已经全面展开,全国的国有企业改革正在贯彻“出售一块、盘活一块、加强一块”。利益的调整和权力的重新分配已经展开,改革需要重塑城市和土地扩张。而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被称为“需要”和“符合”城市规划。
请注意这个“需要”和“符合”,这个“需要”被地方政府无限放大,所谓的“符合”更是没有边界。
第七条规定: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而这些所谓的证件又来自于当地政府部门,也就是自己发放自己审查。
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以上可以看出,拆迁基本在地方政府的主导下进行。
在第四章罚则中“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这一条有点滑稽,也就是说如果开发商把别人家100平米的房子拆了,只要最多罚5000元。而重盖这所房子至少需要五万元以上。
这是一个严重违反宪法和法律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我国《宪法》和《物权法》对征收公民的房产必须具备“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这个主体只能是国家。而条例没有明确公共利益,提出的是“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公共利益应当包括国防军事事业、公共交通、城市公用事业及其它以公共利益为目的事业。商业开发显然不属于公共事业,政府不应介入私人与商人之间的谈判或仲裁。
拆迁人是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也就是房地产开发商,然而条例中的拆迁人却成了代表国家的政府部门实施(各地都成立了拆迁办公室,协助或者自接经手拆迁。)。行政机关只征收不补偿,开发商先拆迁后补偿。或者说开发商只要已经给被拆迁人补偿,不管这种补偿是否合理,都可以先将房子拆掉。
《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也就是说被拆迁人必须接受裁决,否则就可以强制拆迁。明明是被拆迁人与开发商的关系,最后却成了政府来强制执行。
这些规定违背了我国平等、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等民法的基本原则。剥夺了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强行赋予拆迁人以拆迁权。给暴力拆迁提供了机会和依据。从而造成政府与公民矛盾激烈,给社会稳定带来严重的不良后果
在条例的庇护下,地方政府一面抬高土地出让价,一面压低土地的征收价,实则是巧取豪夺。为了政绩或形象工程,搞宽马路、大广场、豪华办公楼、豪宅等,这些打的都是“公共利益”的旗号。为了繁荣经济,地方政府与商人吭磯一气,无情的损害民众利益和财产所有权。在房屋拆迁过程中,有人大发横财,有人家破人亡。出现大量的因强拆造成的群体和恶性事件。
以法治国的前提是有一部良法,良法治国,良法行政是国家治理的基础。良法首先体现在价值的合理性和规范合理性,不合理的法是恶法。
1991年和2001年颁布《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存在着先天性不足,违反平等、自由、民主、人权等基本法律价值。不仅与社会主义政治制度不符,也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原则不符。
宪法明文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这些条文在这两部条例中均没有得到充分体现,成为各级政府暴力拆迁的挡箭牌。
表面上强拆是国家或地方政府整体利益与民众个体利益的纠结,实际上是社会各方利益的博弈。没有拆迁,就没有城市建设,没有GDP的高速增长。没有拆迁,中国一大部分富翁不可能存在。
 执政者很清楚这种条例的不合理性,即使在宪法修正“私人财产不受侵犯”的情况下,仍然我行我素,拒不废除或修改。形成了宪法说一套,行政法规做另一套。表面上是以经济发展为中心,其实是不执政为民的表现。
如何处理好地方经济发展与民众个体利益的关系,如何处理拆迁与城市建设的关系。如何在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中找到平衡点,如何避免拆迁培养既得利益者。是国家的管理智慧,也是法制需要解决的问题。
几十年拆迁造成的问题根源在于政策法规先天不足,或者说被地方政府放大了这种不足。2015.5.12

  原题:拆迁的问题是法规先天性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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