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台《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是顺应民意的一件大好事。可是一看关于公用车的定义,却让人有些糊涂:“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务用车,是指党政机关配备的用于定向保障公务活动的机动车辆,包括机要通信用车、应急保障用车、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以及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
让人糊涂的地方就在于,这个法规所定义的四类公用车,恰恰是老百姓并不关注的公用车,老百姓最有意见的是各级官员乘坐的公用车。而这个法规恰恰没有包括这类公用车。或许有人会说,第三条最后一句“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就包括了官员用车。而问题恰恰就在这里。
首先,这个法规的主要目的,就是要规范各级官员用车,所以首先需要定义的就是此类公用车,其次才是各种专业用车。而现在却把法规的主要约束对象模糊了,这就为各级官员逃避约束留下了法律漏洞。其次,既然这个法规是专门管理公用车的,就应该包括所有公用车,成为人们定义公用车的依据,而不应该再有“其他规定”,更不应该把占比数量最大的官员用车列为“其他规定”。否则就有可能会把该法规变成一纸空文。
我们之所以要指出这个问题,是因为这个问题带有普遍性和长期性。改革以来中国出台了数千部法律法规,加上各种章程超过上万部,但是社会秩序、社会风尚以及法律所要保障的道德伦理,不是越来越好了,而是越来越坏了。家家户户的防盗门窗就是证明。虽然其中有着许多社会原因,但是法律法规从开始就留有漏洞,这是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比如过去我们多次讲过的证券法等等,就全都带有这个特点。
就拿这个公车来说,老百姓心里就有说不完的痛。从朱镕基当总理开始,就在进行公车改革,即取消公车,改为给官员发放车补,车补最多每月高达数千元。可是公车改革改了一次又一次,车补发了一次又一次,到今天仍然在解决公车!一些官员兜里装着车补,屁股坐着公车,把车补完全变成了一次又一次涨工资。现在又出了一个公车管理办法,这个法规一出台,等于是现有的公车又合法化了,以往的车补全都白发了,全都变成了一些官员单方面涨工资。
特别是这么一来不仅仅是一个经济损失问题,还会彻底摧毁官场的伦理道德。道理很简单,那些拿了国家车补,老老实实开私家车的官员,明显“吃了大亏”;而那些拿了车补仍然驾乘公车的官员,不仅在经济上白赚了一笔钱,还显示了自己地位的不同反响,能够拥有同级官员所没有的特权。如此以来,忠臣吃亏、奸臣当道的风气就会蔚然成风,加剧负竞争、逆淘汰的官场腐败,最终把好官淘汰得干干净净。
可见,单靠法治铲除腐败是根本行不通的。多年来我们一直强调,所谓法治是个伪概念,是官僚富豪用来忽悠和管理老百姓的精神枷锁。法律本身是一个管理工具,根本就不存在所谓法治问题,而是谁用法律来治理谁的问题。法治并非是和人治相对立的概念,而是和德治相对立的概念。至于法治和德治之间孰优孰劣的问题,任何一个人都可以做出准确无误的比较和实验。
从宏观上来说,对比一下共和国前后30年,就会知道德治和法治之间的孰优孰劣。毛泽东时代中国就有两部法律,宏观上一部宪法,微观上一部婚姻法,整个社会管理得井井有条,可以说是路不拾遗,夜不闭户,连对前30年持批评态度的世界著名华裔女作家韩素音,都承认被称为“十年浩劫”的七十年代,中国都是路不拾遗的罕见国家。可是如今,中国却变成了家家户户装防盗门窗的同样罕见的国家。从微观上来说,大家可以在家里做个实验,从明天起家庭实行法治,用法律来规范家人的所有行为,做到事事有法可依,时时执法必严,估计再好的家庭也会不出三天就崩溃。
所以多年来我们一直强调,法治完全是官人和富人给穷人设置的陷阱。一个健康的社会应该是德治和法治相结合的社会;道德在先,法律在后;道德为本,法律为用。甚至就是在单纯法律领域,也应该是伦理法优先,刑法民法次之,如同中国古代社会那样。当今美国能够在政治文明上领导世界,其中一个重要因素,就是在不断吸收中国古代伦理法优先的特点。中国古代所谓“半部《论语》治天下”,讲的就是德治为主、法律为辅的社会治理原则。
那么怎样才能加强和提高官员阶层的道德水平呢?虽然加强政治学习很重要,但是单靠学习是根本不行的。而只能实行群众监督的大众民主,这是从数千年封建社会、数百年资本主义社会以及数十年社会主义社会中总结出来的基本经验。官僚富豪不怕法律,只怕群众,只有把群众发动起来,实行群众监督和群众约束,才会把强大的外在压力转变成为官僚富豪的内在动力,从内外两个方面提升官僚富豪的道德水平,再加上美国等西方国家已经开始的公有化改革大潮必定会影响到中国,到时候道德伦理加公有制度,中国就一定能够根治腐败,恢复健康。
总之,只有群众才能根治腐败,离开群众监督和群众约束,就只能会走上历朝历代越治越腐的封建老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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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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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并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认真遵照执行。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全文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有效保障公务活动,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节约型机关建设,根据《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机关事务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务用车,是指党政机关配备的用于定向保障公务活动的机动车辆,包括机要通信用车、应急保障用车、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以及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
机要通信用车是指用于传递、运送机要文件和涉密载体的机动车辆。
应急保障用车是指用于处理突发事件、抢险救灾或者其他紧急公务的机动车辆。
执法执勤用车是指中央批准的执法执勤部门(系统)用于一线执法执勤公务的机动车辆。
特种专业技术用车是指固定搭载专业技术设备、用于执行特殊工作任务的机动车辆。
第四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遵循统一管理、定向保障、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统一制度规范、分级分类管理。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根据职责实行统一编制、统一标准、统一购置经费、统一采购配备管理;指导监督下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工作。
第二章 编制和标准管理
第六条 党政机关公务用车实行编制管理。车辆编制根据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工作需要等因素确定。
机要通信用车、应急保障用车和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编制由公务用车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执法执勤用车、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编制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送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党政机关配备公务用车应当严格执行以下标准:
(一)机要通信用车配备价格12万元以内、排气量1.6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
(二)应急保障用车和其他按照规定配备的公务用车配备价格18万元以内、排气量1.8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确因情况特殊,可以适当配备价格25万元以内、排气量3.0升(含)以下的其他小型客车、中型客车或者价格45万元以内的大型客车。
(三)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价格12万元以内、排气量1.6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因工作需要可以配备价格18万元以内、排气量1.8升(含)以下的轿车或者其他小型客车。确因情况特殊,可以适当配备价格25万元以内、排气量3.0升(含)以下的其他小型客车、中型客车或者价格45万元以内的大型客车。
(四)特种专业技术用车配备标准由有关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保障工作需要、厉行节约的原则确定。
公务用车配备新能源轿车的,价格不得超过18万元。
上述配备标准应当根据公务保障需要、汽车行业技术发展、市场价格变化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八条 严格控制执法执勤用车的配备范围、编制和标准。执法执勤用车配备应当严格限定在一线执法执勤岗位。
第三章 配备和经费管理
第九条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根据公务用车配备更新标准和现状,编制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
第十条 财政部门根据年度公务用车配备更新计划,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统筹安排购置经费,列入公务用车主管部门预算。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会同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制定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定额标准,统筹安排公务用车运行费用,列入党政机关部门预算。
第十二条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按照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统一组织实施公务用车集中采购。
第十三条 党政机关应当配备使用国产汽车,带头使用新能源汽车,按照规定逐步扩大新能源汽车配备比例。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党政机关确因工作需要超出规定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的,必须报省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批准。
党政机关原则上不配备越野车。确因工作需要,按照程序报批后,可以适当配备国产越野车。越野车不得作为领导干部固定用车。
第十五条 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等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产权注册登记所有人应当为本机关法人,不得将公务用车登记在下属单位、企业或者个人名下。
第四章 使用和处置管理
第十六条 党政机关应当加强公务用车使用管理,严格按照规定使用公务用车,严禁公车私用、私车公养,不得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使用公务用车。
第十七条 党政机关应当推进公务用车服务平台建设。各地区应当结合实际,将各类公务用车纳入平台集中管理,采用信息化手段统筹调度、高效使用,鼓励通过社会化专业机构提高平台管理运行效率。
第十八条 党政机关应当推进公务用车标识化管理。除涉及国家安全、侦查办案和其他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工作用车外,公务用车应当统一标识。
第十九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公务用车管理台账,加强相关证照档案的保存和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公务用车管理信息系统,提高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加强监督,降低运行成本。
严格公务用车使用时间、事由、地点、里程、油耗、费用等信息登记和公示制度。严格执行回单位或者其他指定地点停放制度,节假日期间除工作需要外应当封存停驶。
实行公务用车保险、维修、加油政府集中采购和定点保险、定点维修、定点加油制度,健全公务用车油耗、运行费用单车核算和年度绩效评价制度。
第二十一条 党政机关应当减少公务用车长途行驶,工作人员到外地办理公务,除特殊情况外,应当乘用公共交通工具。外事接待、会议和集体活动用车主要通过社会租赁方式解决。
第二十二条 公务用车使用年限超过8年的可以更新;达到更新年限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因安全等原因确需提前更新的,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公务用车按照规定更新后,可以采取拍卖、厂家回收、报废等方式规范处置旧车。处置收入按照非税收入有关规定管理。
第五章 监督问责
第二十三条 党政机关应当建立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统计报告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负责统计汇总本地区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负责统计汇总中央和国家机关公务用车配备更新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四条 党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各项规定,将公务用车配备更新、使用、处置和经费预算执行等情况纳入内部审计、政务公开和政务诚信建设范围,接受社会监督。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更新、使用、处置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定期通报或者公示相关情况。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务用车经费预算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处理、督促整改违规问题,并将涉嫌违纪违法问题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与公务用车主管部门交换公务用车注册登记信息、使用状态等情况。
纪检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受理群众举报和有关部门移送的公务用车管理问题线索,严肃查处违纪违法问题。
第二十五条 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违规核定公务用车编制的;
(二)违规审批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的;
(三)违规审批未到年限更新公务用车的;
(四)违规安排公务用车经费预算的;
(五)有其他未按规定履行管理监督职责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党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一)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的;
(二)违反规定将公务用车登记在下属单位、企业或者个人名下的;
(三)公车私用、私车公养,或者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使用公务用车的;
(四)换用、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辆,或者擅自接受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赠送车辆的;
(五)挪用或者固定给个人使用执法执勤、机要通信等公务用车的;
(六)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者豪华内饰的;
(七)在车辆维修等费用中虚列名目或者夹带其他费用,为非本单位车辆报销运行维护费用的;
(八)违规处置公务用车的;
(九)有其他违反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小型客车、中型客车、大型客车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802-2014《机动车类型 术语和定义》界定。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所属垂直管理机构、派出机构公务用车由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各民主党派机关公务用车管理适用本办法。
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公务用车,按照本办法的原则管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5日起施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2011年1月6日印发的《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